捍衛自己的權益,了解重大疾病相關法規!(績效考核下篇)


文/黃培鈞 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律師

                           整理/台灣癌症基金會

 

張女在107年3月罹患大腸癌二期,從107年3月到109年6月,依勞基法請了特休、事病假回診治療,期間包括開刀、化療。張女所任職公司為提升員工工作績效,制訂獎金制度,在請事、病假,每一天扣3000元獎金,事假不支薪。請病假30天不扣薪,超過30天後不支薪,但無論是否支薪或不支薪,每日要被扣3000元獎金。事病假合計超過14天,年度考績不得為甲等。張女因而在107年、108年年度考核考績皆拿到丙等成績。公司給予回覆為罹癌請病假過多至考績差評。

 

💡法律疑問:

1.假如員工表現未達考績標準而被降職,何謂職務調動五原則?

2.針對被扣薪、扣獎金或被降職,勞工是否能透過法院尋求救濟?

 

👨‍🎓律師觀點:

一、      未達考績標準而被降職的調動

    關於職務的調整,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此規定一般稱為調職五原則。所謂「調動勞工工作」,實務多數認為並不以「職務、職稱、職級」有無變動為必要,縱然只有有工作地點變動亦屬之[1]。因此,若雇主以員工未達考績標準所進行的「職務、職稱、職級」甚至是「工作地點」調整,均應有前述勞基法規定的適用。

    應特別指出者為,目前實務上有認為勞工擔任不同工作,其受領的工資當有所不同,尚不得僅以工資總額減少,即認雇主對工資條件為不利益之變更,必須要有不合理或無正當理由的減少時,才會構成雇主對工資條件的不利益變更[2]。因此,判斷調職減薪是否為不利益變更之重點為「是否為不合理或無正當理由之減少」,而非機械式地僅以工資總額有無減少為判斷。

 

二、      扣薪、扣獎金與降職的救濟

勞基法上的「工資」,是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它的名目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參照)。因此,雇主若與員工對於名目為工資、薪金、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的數額做有約定後,再另行單方面予以扣減,則會發生違反勞動契約的疑慮,此時員工可以向法院對雇主提起給付工資的請求加以救濟。

雇主降職的部分,目前實務上肯定員工得針對雇主調整職務的行為提起「確認調職處分無效」的訴訟來救濟[3]。此外,依照目前最高法院的見解「雇主違法調職者,勞工固無接受之義務,惟勞工如未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而選擇繼續留任時,自應繼續提供勞務;除雇主拒絕受領勞工提出之勞務給付,或勞工因調職致客觀上無法提供勞務等情形,勞工因此未服務,可認有正當理由外,尚不可因此逕不到職」[4],准此,若員工認為雇主降職的行為是違法的,或可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或可選擇繼續留任並至新職報到後再另行提起確認調職處分無效的救濟,但切莫未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又未前往新職報到,蓋如此將可能構成無正當理由曠工而遭雇主解雇的風險。

雇主做成的考績或績效考核,法院可以介入審查到什麼程度,目前實務上有著不同的標準,約略可以區分為:第一種,認為對於員工的考核屬於人事管理範疇,此種裁量權並非民事法院所得介入[5]。第二種,認為僅有在考績的結果造成員工喪失工作權時,法院始例外的介入審查,否則不予介入[6]。第三種,認為雇主就績效考核有裁量權限與判斷餘地,僅雇主有判斷或裁量違法、程序有明顯瑕疵等逾越權限或權利濫用的情形,法院始予審查[7]。因此,個別案件中雇主因為考績、績效考核所為的扣薪、扣獎金或降職之

行為是否必然違法,將因個案原因事實的不同、案件當事人的舉證程度,甚至法院所採取的審查標準差異,而可能產生不同的結果。



[1] 劉素吟,調職之合法性,收錄於:臺灣勞動法學會編,勞動基準法實務爭點,元照,初版,2022年9月,第198頁。

[2]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2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3] 如: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4]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5]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8號民事判決「按受僱人於僱傭契約具有下列特徵:⑴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僱用人企業組織內,服從僱用人指示,並有接受管理制度之義務;親自履行給付勞務,不得使用代理人;⑵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營業勞動,乃係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並納入僱用人生產組織體系,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是以,僱用人為統一律定對受僱人之管理,進而設計考勤評比、升遷調整職務之機制等,乃僱用人特有之經營決策權限,以供其成就該組織之發展。故所謂受僱人之考核,係指僱用人對其受僱人在過去某一段時間內之工作表現或完成某一任務後,所做貢獻度之檢核,並對其具有之潛在發展能力所為評估,以瞭解其將來在執行業務之配合性、完成度及前瞻性,

核屬人力資源管理體系中開發管理之一環。完善之績效考核制度,可供事業組織作為獎懲、人力配置、薪資調整、教育訓練及業務改善之依據,並得激勵受僱人之工作意願,提高組織士氣。受僱人之考核既屬人事管理之範疇,僱用人依考核規定所為之裁量權,即非民事法院所得介入。」。

[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按基於雇主領導組織權,而得對於員工在職期間之工作行為進行平時或年度之考核。所謂考核,係指雇主對員工在相當時間內之工作表現(知識技能、工作績效、工作態度、品德操行等),或某特定業務或事件所生結果評價,係屬於人事管理範疇,是雇主基於人事管理之需求,對所屬員工為人事獎懲、考核,原則上為人事管理權限之核心事項,雇主據內部評定標準所為之年度考績或專案考核,民事法院原則上應尊重其裁量權限,非法院所得事後判斷以取代考核,以免影響雇主之營運自主權。然勞工之工作權為憲法及勞動基準法所保障之權益,故若雇主行使人事懲戒權之結果,業已影響勞工工作權之存否(例如因記過處分致解僱),並經勞工就解僱之效果訴請司法救濟時,自得由法院就該懲戒權行使結果之妥適性(含是否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以平衡勞資雙方之權益,並避免雇主恣意行使其人事懲戒權而損及勞工權益。亦即,雇主所為單純之人事懲戒處分(申誡、記過、減薪、考績評比等),原則上不受法院之審查,然若該人事懲戒處分效果已達使勞工喪失工作權時,始應得由司法介入,審查該懲戒事由及結果,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7]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386號民事判決:「按雇主對勞工所為之績效考核或懲處,乃雇主之人事權,其對象事實往往具有專業性,固應承認雇主本於其專業有一定之裁量權限與判斷餘地,惟該考核或懲處結果對勞工權益影響至鉅,仍不得有逾越權限或權利濫用等情事,如其判斷或裁量違法、程序有明顯瑕疵,法院非不得予以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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